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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伊永英与秦伟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永英,秦伟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伊永英,居民。委托代理人伊蒙,蒙阴县岱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伟昌,居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蒙阴县营销服务部职工。原告伊永英与被告秦伟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永英委托代理人伊蒙,被告秦伟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永英诉称,2014年12月29日9时20分许,宋增友驾驶秦伟昌所有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蒙阴县新华路汶水城北段右转弯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体受伤,经蒙阴县交警大队认定,宋增友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128.4元、误工费8363.5元(108天,每天77.44元)、护理费4646.4元(住院15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77.44元,出院后30天,1人护理,每天77.44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每天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6944.3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查实秦伟昌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核实其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后,我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依法合理赔付。被告秦伟昌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这些款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我还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194元,单子给了原告,原告给我写了收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9时20分,宋增友驾驶鲁Q×××××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蒙阴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汶水城小区北侧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伊永英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伊永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伊永英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512.9元,并在蒙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拍片费等448.5元,药店买药花费167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伊永英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为:伊永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伊永英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伊永英的伤残评定等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被鉴定人伊永英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4]第201412291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增友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伊永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宋增友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秦伟昌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伊永英系城镇居民,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类艳军、类晓娜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秦伟昌为原告伊永英垫付了医疗费5194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宋增友驾驶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秦伟昌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伊永英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秦伟昌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伊永英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宋增友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伊永英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就医地及出行人次,对该请求确认为150元。综上,原告伊永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28.4元、误工费8363.5元、护理费4646.4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3679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伊永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794.3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19578.4元。二、原告伊永英的剩余损失17215.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伊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秦伟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