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胜南与被告张翠芳、郑建平、郑小霞、郑建伦,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南,张翠芳,郑建平,郑小霞,郑建伦,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0218号原告杨胜南,女,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塔西路*号。被告张翠芳,女,193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光明路****号3门。委托代理人郑小霞,女,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光明路****号3门。被告郑建平,男,195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光明路****号3门。被告郑小霞,女,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光明路****号3门。被告郑建伦,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光明路****号3门。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中路32-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强,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玉荣,女,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八三巷**号2-5-2。原告杨胜南与被告张翠芳、郑建平、郑小霞、郑建伦,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南,被告郑建平、郑小霞、郑建伦及张翠芳委托代理人郑小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铁西区北一中路光明新村37号3-1-1,即北一中路4-9号311的房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交付了购房款后随即入住涉案房屋。但被告未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办到原告名下。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四被告将位于铁西区北一中路14-9号3-1-1(建筑面积62.59平方米)的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四被告辩称,原告与四被告在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郑宪明临终时留有遗嘱,将涉案房屋给郑建平的儿子郑哲留有份额。卖房子的时候到郑宪明的单位开了一份职工登记表之后就交易了。第三人辩称,该房屋买卖协议不是与我单位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要求更名过户也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回迁房屋,原被拆迁人为郑宪明,回迁地址为铁西区北一中路14-9号(光明新村)37号楼311。郑宪明于2006年1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四被告,即配偶张翠芳、儿子郑建平、郑建伦、女儿郑小霞。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原房主为郑宪明的位于铁西区北一中路光明新村37号楼3单元1层1号的房屋,房屋价款为336,600元,分两次付清。办理更名的手续费、税全部由原告承担。该协议书还约定“涉案房屋的房主已故,下房证时房主的爱人及子女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继承更名过户,继承税、更名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押被告房款10,000元更名后给被告”。原告及四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当月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房款共计326,600元。被告将涉案房屋及房屋准住通知单、房屋拆迁协议书、拆迁户增加面积收据、收缴购房款通知单等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办理了回迁安置协议。另查,涉案房屋于2013年1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该证明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个人业务凭条、清单明细表、死亡证明、职工登记表、房屋准住通知书、初始登记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原房主去世后,其所有法定继承人即四被告对本案房屋构成共同共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表明所有共有人一致同意将共有的涉案房屋出售给本案原告,该协议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买受人均依约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在房屋具备办证条件后配合买受人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现因涉案房屋仍在第三人城建公司名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故可由第三人城建公司先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办到被告张翠芳、郑建平、郑小霞、郑建伦名下,再由该四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办理更名过户至原告杨胜南名下。因房屋办证及更名过户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关于四被告辩称郑宪明临终时留有遗嘱,将涉案房屋给郑建平的儿子郑哲留有份额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2年6月12日原告杨胜南与被告张翠芳、郑建平、郑建伦、郑小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铁西区北一中路14-9号311房屋办理权属证书至被告张翠芳、郑建平、郑建伦、郑小霞名下;房屋办证所发生的税、费由原告杨胜南承担;三、第二判项履行完毕后10日内由被告张翠芳、郑建平、郑建伦、郑小霞协助原告杨胜南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铁西区北一中路14-9号311房屋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至原告杨胜南名下。更名过户所发生的税、费由原告杨胜南承担。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张翠芳、郑建平、郑建伦、郑小霞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连涛代理审判员 刘梅竹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