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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申超超与安阳水务集团公司、安阳市污水处理厂及西区配套管网筹备处、焦华伟、王玉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水务集团公司,申超超,安阳市污水处理厂及西区配套管网筹备处,焦华伟,王玉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水务集团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95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超超,男,汉族。原审被告安阳市污水处理厂及西区配套管网筹备处,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中段(青风街社区服务中心院内)。原审被告焦华伟,男,汉族。原审被告王玉安,男,汉族。上诉人安阳水务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超超、原审被告安阳市污水处理厂及西区配套管网筹备处、焦华伟、王玉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2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其住所地在安阳市殷都区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法院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安阳水务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芳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