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马翠兰与刘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翠兰,刘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14号原告:马翠兰,女,1974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刘继明,男,1963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马翠兰与被告刘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翠兰、被告刘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翠兰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2015年1月26日之前还清,另外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到期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刘继明辩称:向原告借款7万元属实,已将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支付了4000元。2015年2月28日归还借款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刘继明向马翠兰出具借条借款7万元,约定2015年1月26日之前还清。之后刘继明已将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支付了4000元,2015年2月28日归还借款1万元。余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求。庭审中,马翠兰表示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条据、银行凭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属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就该借款曾结算了利息,同时又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翠兰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