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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新疆艺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富蕴欧骆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新疆艺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法定代表人:姜生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川,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住吉木萨尔县。被告:富蕴欧骆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富蕴县。法定代表人:谢绍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安营,富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新疆艺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富蕴欧骆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安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达成高立柱广告牌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为9万元。被告现欠原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租金计18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8万元及2013年度的租金9万元的2%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免费更换安装画面一次。但原告仅更换过一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高立柱广告牌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吐乌大高速公路幸福路立交桥以西1公里处双面高立柱广告牌,租赁费为每年9万元,租期5年,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租赁合同属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每年更换一次广告画面,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本院对租赁合同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照片三张,用于证明原告没有及时更换广告牌,没有达到广告效果。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更换过一次广告牌,但由于被告未给付2013-2014年度租赁款,原告未更换该年度广告牌。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达成高立柱广告牌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吐乌大高速公路幸福路立交桥以西1公里处双面高立柱广告牌,租赁费为9万元/年,租期5年,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原告每年免费更换广告画面一次,被告以年为单位向原告给付租金。原告将广告牌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租金18万元。但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租金计18万元。原告仅更换一次广告画面,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更换广告画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高立柱广告牌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更换广告画面,属违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广告牌租金,亦属违约,故双方主张的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应更换广告画面的合同义务在先,被告给付租金义务在后,原告在五年合同期内仅更换一次广告画面,故应酌情扣减原告租金2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蕴欧骆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艺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租赁费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即2040元,由原告新疆艺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314元,由被告富蕴欧骆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见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