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管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仁华与珲春市英安镇东关村土地租赁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仁华,珲春市英安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竭德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管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华,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珲春市英安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虞杰,东关村村长。原审被告竭德军,现住珲春市。×××。上诉人王仁华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管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仁华上诉称,上诉人从2011年1月份起一直居住在长春市朝阳区林园路229号长春工业大学院内家属楼,是经常居住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2004年3月1日珲春市英安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与王仁华、竭德军签订了《四荒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为“……荒地位于英安镇东关村三组五路车终点附近,面积251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0年,租赁费总金额为25510元。租赁用途为生产型经营……。”被上诉人英安镇东关村在原审中的起诉请求为判令解除双方之间土地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有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讼争土地所在地为珲春市英安镇关东村,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健辉审判员 宋莲姬审判员 赵承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朴玲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