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30725072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宾阳县思陇镇六合村委会六雷村106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俊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俊敏出庭为被告人何某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何某为获得提成,在明知是通过诈骗得来的钱款的情况下,仍帮助一名叫“阿东”的男子在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街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处领取2600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查,被告人何某当日在银行所取的钱款系被害人周某被他人诈骗款项。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款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何某为获得提成,在明知是通过诈骗得来的钱款的情况下,仍帮助一名叫“阿东”的男子在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街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处领取2600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查,被告人何某当日在银行所取的钱款系被害人周某被他人诈骗的钱款。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赃款,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QQ聊天截图、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赃款已经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6日,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周华静审判员蒙天富代理审判员张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赵秋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