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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晓瑜与祝海堂、王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瑜,祝海堂,王美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63号原告:何晓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建宏。被告:祝海堂。被告:王美红。原告何晓瑜为与被告祝海堂、王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购车款人民币349600元及逾期违约金78660元,之后逾期违约金仍按日万分之五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寿欣、陈月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瑜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海堂、王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祝海堂与原告何晓瑜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方将其所有的浙A×××××号保时捷卡宴越野车(车辆识别代码WP1AA29P29LA12626)以70万元转让给被告祝海堂。并约定购车款以按揭方式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至于每月1日及时支付,若逾期支付的按每日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祝海堂按约支付购车款至2014年1月止。此后购车款至今未支付。被告祝海堂与王美红于198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海堂、王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晓瑜购车款人民币3496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4元,由被告祝海堂、王美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婧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人民陪审员  邹寿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