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行审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瑞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仁和、严燕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瑞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仁和,严燕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瑞行审字第820号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池万松。被执行人王仁和。被执行人严燕卿。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06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王仁和、严燕卿缴纳社会抚养费2199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鸥翔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的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06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2015年1月23日送达被告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王仁和、严燕卿于2015年2月23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219900元。2015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王仁和、严燕卿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另查明: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曾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材料不齐,本院于同日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的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06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 判员 黄鸥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