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夏辉与熊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辉,熊郑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夏辉。被告熊郑武。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新购住房装修,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注明,被告应于2015年1月10日一次性还清,尔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条据,注明其于同年1月21日前一次付清。在被告第一次借款的当日其将所购的位于汉川市西湖大道金丰家园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6.9平方米)抵押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还款期到,被告避而不见,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及房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及时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实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2015年1月10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1月18号,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亦出具借条一份,并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将位于汉川市金丰家园房屋抵押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3月19日计算)。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郑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辉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彬审判员 李洪波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卫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