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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代洪涛、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代洪涛,宋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9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代表人刘德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莎,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露,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洪涛。被告宋XX,无职业。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代洪涛、宋XX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莎、梁晓露以及被告代洪涛、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代洪涛、宋XX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14)鄂银个贷字第000154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500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并约定被告如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该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关利息,且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洪涛与宋XX系夫妻关系,被告代洪涛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樵湖二路70号9栋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在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9日,原告发放了贷款5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500000元及下欠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5月14日下欠利息158465.45元、罚息32655.4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期内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2、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代洪涛提供的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13822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洪涛、宋XX辩称,原告所称借款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故逾期偿还原告贷款,请求协商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代洪涛、宋XX(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14)鄂银个贷字第000154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借款5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月利率为7.5‰,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遇基准利率调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5年1月1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罚息贷款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合同同时载明:被告代洪涛以其名下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二路XX号XX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号,建筑面积231.3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XXX**号,他项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为���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甲方违约,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乙方提前还款、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代洪涛、宋XX出具5500000元的《个人借款凭证》1份。被告代洪涛、宋XX还款至2014年11月21日,从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期内利息32698.78,至2015年4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5500000元及5期期内利息158465.45元,从而引起诉讼。另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为本案诉讼,于2015年5月4日与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二审及执行终结,并支付代理费11382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还款计划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期内利息158465.45元,被告应予清偿。被告逾期还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原、被告借款合同对未偿还的期内利息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本院不予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洪涛、宋XX共同清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贷款本金5500000元、期内利息158465.45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含本日)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支付罚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13822元由被告代洪涛、宋XX承担。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代洪涛提供的抵押房屋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二路XX号XX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号,建筑面积231.3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XXX**号,他项权人中信银行��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31257.5元,由被告代洪涛、宋XX共同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暹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