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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民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程某、程某某诉被告蒲白矿务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程某,程某某,蒲白矿务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蒲民初字第01806号原告史某某,女,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白水矿社区,系景某之妻。原告程某,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白水矿家委会。系程景某之子。原告程某某,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冯雷镇解放路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千经,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白矿务局。组织机构代码:22216087-8住所地蒲城县罕井镇大庆路。法定代表人雷贵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宝华、郝志和,蒲白矿务局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程某、程某某诉被告蒲白矿务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某、程某、程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程某、程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某某、程某、程某某撤回对被告蒲白矿务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史某某、程某、程某某自愿负担。审 判 长  田建魁人民陪审员  雷红艳人民陪审员  孙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