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罗兴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孙玉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兴兵,司机。委托代理人王雷、孟爱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晨,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平原路运管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9678386-3。法定代表人孙淑芹,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第0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被上诉人罗兴兵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玉晨、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罗兴兵驾驶鄂C×××××(临)/豫Q×××××(临)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22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056KM+800M处附近时,撞上前方由孙玉晨驾驶的豫N×××××(豫N×××××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尾部,造成罗兴兵、乘车人王启华受伤,车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兴兵被送至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与王启华转院至十堰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共支出住院费4065.76元(1838.46元+2227.30元)。罗兴兵住院期间未从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获取劳动报酬。黄玉玲护理罗兴兵16天。2014年7月4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兴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启华无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豫N×××××牵引车、豫N×××××挂车的所有人是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豫N×××××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豫N×××××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罗兴兵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罗兴兵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838.46元,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227.30元,共计4065.76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参照2014年湖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及误工时间确定为:45470元/年÷365天/年×16天﹦1993.28元。3、护理费指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护理支出的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黄玉玲为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湖北省农民人均年平均工资,护理费确定为:23693元/年÷365天/年×16天﹦1038.56元。4、罗兴兵主张营养费800元缺乏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6天﹦800元。6、交通费按照已经发生的实际费用确定为88元。原审法院认为,罗兴兵驾驶的车辆与孙玉晨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罗兴兵相对于孙玉晨驾驶的车辆属于该条例规定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不考虑当事人的责任的,故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应与另案王启华的损失按比例在不同的限额下获赔,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王启华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获赔7700元;罗兴兵可以获赔2300元(10000元×(4865.76÷(16224.60+4865.76))】,其余下损失2565.76元,按照孙玉晨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30%,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内赔偿,即769.73元(2565.76元×30%)。罗兴兵的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3119.84元(1993.28元+1038.56元+88元)与王启华在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101072.46元,未突破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获得全额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罗兴兵6189.57元(2300元+769.73元+3119.84元)。据此,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罗兴兵各项损失共计6189.57元;二、驳回罗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罗兴兵负担75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罗兴兵第二次住院没有转院证明,故对罗兴兵第二次住院产生的住院费用2227.30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罗兴兵答辩称,大悟县人民医院2014年6月16日诊断书“处理及建议”栏明确写明“转当地医院治疗”(见证据四),他是根据第一次住院的大悟县人民医院的要求转院治疗的,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兴兵在一审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悟县人民法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十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其根据第一次治疗的医院大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意见转十堰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符合本案实际,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罗兴兵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2227.30元正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胡艳华审判员李元成审判员喻富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胡宝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