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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杨某购得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与王某乙、方某某欲找地方进行吸食。后杨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德烨都市名园小区门口遇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杨某遂提议到李某某、王某甲租房内吸食毒品,二被告人表示同意并将杨某、王某乙、方某某带至二被告人共同租住的宜宾市翠屏区德烨都市名园小区内,并在租房内吸食了毒品。另查明,1.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2.2015年5月28日,房主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租房协议,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北正街80号德烨都市名园房屋单间租给了李某某居住。诉讼中,王某甲供述该房屋系其与李某某合租;3.2015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逮捕,同月12日李某某被依法逮捕;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王某甲执行逮捕过程中,经送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医院体格体检表载明王某甲早孕,未对其执行逮捕,公安机关随即向本院反映情况并提供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体格体检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杨某、方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及吸毒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协议,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宜翠公(长江)行罚决字(2015)1412号和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体格体检表,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高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娅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