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天津鼎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鼎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天津鼎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2195a。法定代表人沈国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绍家,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兴康北路206号。法定代表人何光明,职务董事长。原告天津鼎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与被告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绍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顺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鼎顺公司与众和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众和公司租赁鼎顺公司的zj5710及zj5910塔式起重机共6台,用于众和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县春曦道与宙纬路交口西北侧的天津市静海县嘉景花苑工程的施工,租金按月支付,塔吊出场前付清所有费用,zj5910塔式起重机月租金为26000元(不含税),zj5710塔式起重机月租金为25000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鼎顺公司严格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工程已施工完毕,鼎顺公司塔吊已于2013年5月出场,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嘉景花苑项目塔机租费结算单》,但截止到2014年3月7日,众和公司仍拖欠鼎顺公司租金427033元,鼎顺公司一再催讨,众和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鼎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众和公司立即向鼎顺公司支付租金427033元及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众和公司承担。众和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鼎顺公司与众和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众和公司租赁鼎顺公司塔式起重机,使用地点为天津市静海县春曦道与宙纬路交口西北侧天津市静海县嘉景花苑小区工程,众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满30日的,鼎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众和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他约定见合同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鼎顺公司与众和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众和公司租赁鼎顺公司塔式起重机,工程地点为天津市静海县春曦道与宙纬路交口西北侧,工程名称为天津市静海县嘉景花苑小区工程,塔吊zj5710月租费为每台人民币25000元(不含税),塔吊zj5910月租费为每台人民币26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塔吊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开始使用,鼎顺公司先垫到年底,众和公司在年前支付鼎顺公司所发生租金的50%,多层结构全部封顶、高层主体完成十五层付至所发生租金的60%,结构全部封顶付至所发生租金的70%,余款在塔吊退场后三个月内分期付清,除众和公司商务经理俞冠军签字或盖章认可的,众和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不能代表众和公司处理因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擅自处理债权债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欠款证明、对账单据等等,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众和公司不予认可。2013年5月27日,鼎顺公司与众和公司签订嘉景花苑项目塔机租费结算单,结算单注明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827033元,已付金额为人民币950000元,欠款金额为人民币877033元,结算单承租单位处有俞冠军签字。庭审中鼎顺公司自认结算单签订后,众和公司又向鼎顺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450000元。剩余租金人民币427033元众和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鼎顺公司陈述,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嘉景花苑项目塔机租费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鼎顺公司与众和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鼎顺公司依据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向众和公司提供塔式起重机的合同义务,众和公司即有义务按该合同约定向鼎顺公司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俞冠军可以代表众和公司处理因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因此俞冠军在嘉景花苑项目塔机租费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众和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结算单对众和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结算单显示截止到2013年5月27日众和公司欠款金额为人民币877033元,庭审中鼎顺公司自认结算单签订后,众和公司又向鼎顺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450000元,故鼎顺公司要求众和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4270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众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满30日的,鼎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众和公司支付违约金,现众和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且时间已经超过30日,因此鼎顺公司可以要求众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鼎顺公司要求众和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鼎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4270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4270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3年8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2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金凤代理审判员 周 新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