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苹利塑钢经营部与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武汉市江夏区苹利塑钢经营部。经营者戈苹利。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圣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铂,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国,董事长。原告武汉市江夏区苹利塑钢经营部(以下简称江夏苹利经营部)与被告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藏龙集团)、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7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国,被告武汉藏龙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建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鄂江夏五诉保字第00003号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对被告武汉藏龙集团的债权1200000元,停止支付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诉称,2012年11月5日,我方与被告北方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我方承接被告武汉藏龙集团发包、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承建的藏龙倚湖逸居项目的LG塑钢门窗工程,工程造价45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方履行了门窗制作安装义务,2013年12月该工程完工。2014年12月8日,我方与被告北方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价格4066357.48元。但是被告北方建设公司仅支付2900000元,余款1166357.48元一直未予支付。故我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向我方支付工程款1166357.48元,赔偿以该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的违约损失,被告武汉藏龙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武汉藏龙集团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与被告北方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承接被告武汉藏龙集团发包、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承建的藏龙倚湖逸居项目的LG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价款4500000元,按照竣工图纸的实际塑钢门窗面积乘以塑钢门窗固定单价作为最终结算价款;付款方式为,由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将被告武汉藏龙集团向其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相应的塑钢门窗金额支付给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待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与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正式结算,并在被告北方建设公司与被告武汉藏龙集团工程整体结算后28天内支付完毕,且留结算总价5%作为工程保修款,工程保修款于保修期满付清;工程保修期为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按要求进行了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12月8日,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与被告北方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涉诉LG塑钢门窗工程结算款为4066357.48元。之后,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遂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自认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900000元,尚欠1166357.48元。另查明,被告武汉藏龙集团与被告北方建设公司于本案受理之后的2015年2月9日对藏龙倚湖逸居项目进行了整体结算。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当庭出示的登记信息证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明细,被告武汉藏龙集团当庭出示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北方建设公司藏龙倚湖逸居项目部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与被告北方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其性质属承揽合同范畴。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门窗制作安装义务,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虽然本案受理之日,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向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及期限即“被告北方建设公司与被告武汉藏龙集团工程整体结算后28天内”尚未成就,但该条件及期限于本案辩论结束前成就,即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应自其与被告武汉藏龙集团对藏龙倚湖逸居项目整体结算的2015年2月9日后28天内即2015年3月9日前向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支付工程尾款。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未于2015年3月9日前支付工程尾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武汉藏龙集团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以被告武汉藏龙集团系藏龙倚湖逸居项目的发包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为由,要求被告武汉藏龙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承担责任。被告武汉藏龙集团陈述的上述条款仅适用于违法分包、转包进行抗辩。由于本案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本院对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自认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900000元,且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未予举证证明其支付的款项数额,故对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自认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要求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支付余款1166357.48元,按照约定,该款包含工程尾款963039.61元、工程保修款203317.87元。按上述论理,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要求相对方支付工程尾款963039.61元的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自认涉诉塑钢门窗工程于2013年12月完工,即便自该日起该工程即验收合格,其24个月的保修期亦未届至,故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要求相对方支付工程保修款203317.87元的主张,因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要求被告北方建设公司赔偿以1166357.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的违约损失,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考虑原告江夏苹利经营部因资金被占用而形成经济损失,故其要求相对方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基数与本院确定的支付条件既已成就的未付款额不符,本院确认该违约金起算基数为963039.61元;其主张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比例计算,没有合同约定与法律依据,由于法律未对承揽合同违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院确认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其主张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5日起算,无事实依据,本院确认该违约金自付款期限届至的次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夏区苹利塑钢经营部支付工程款963039.61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江夏区苹利塑钢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98元,减半收取为7649元,保全费为5000元,合计为12649元,由原告武汉市江夏区苹利塑钢经营部负担2649元,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宋任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刘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