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徐某,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雷,上海浦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黎君,上海浦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男,住上海市。原告徐某诉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寅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王黎君、被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1981年11月8日生育女儿骆某某。婚后被告对原告辱骂并采取家庭暴力,原告曾于1982年起诉离婚,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多次因家庭暴力报警处理,2013年12月24日被告签署协议约定部分财产分割及保证不再动手,但被告没有悔改之意,故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骆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被告一直对家庭尽到责任,虽有矛盾都是因原告引起,被告并未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住房问题也未解决,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1981年11月8日生育女儿骆某某。婚后因家庭矛盾,原告曾于1982年起诉离婚未果;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又多次引发矛盾,并报警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资料、房产证、公安机关接报处理材料及照片等、起诉状及审理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矛盾,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原告现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骆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寅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