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刘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691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芳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两支,证明被告201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2、清单一张,证明被告2014年11月25日和原告进行了借款的清算,连本带利共1815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有3笔借款。第1笔是2011年2、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了8万元,利息是2分,利息清偿了,并在借条上备注着,本金于2012年10月份偿还,还的时候原告给被出具收条时将“10月”误写为“01月”,借条被告没有抽回。第2笔是2011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进行了清偿。第3笔是2012年2月4日的11万元借款,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3万元和8万元的两张借条,口头约定的利息也是2分。这11万元的借款被告清偿了两年利息,总共清过两次,最后清息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2012年2月4日8万元的借款被告已经于2014年11、12月份给原告偿还了,还钱时抽掉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据1支,证明2011年2、3月份的8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系原始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3万元和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两年利息共计52800元,本金及下剩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其诉请应予以支持。所诉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但其所举证据证明是被告在借款日前偿还原告的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2月5日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芳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霄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