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娜与李峻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李峻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701号原告李娜。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孙崇超,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峻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娜与被告李峻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大为,被告李峻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峻毅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沿2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河套路口处,与站在路北侧的原告李娜相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245.69元、误工费11093元、护理费1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7658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9233.69元。被告李峻毅辩称,该车有交强险12万、商业险50万,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与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仅应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内对原告的合法主张承担理赔责任,同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应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项目,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峻毅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河套路口处,原告李娜站在S202省道路北侧相撞,致车损,原告李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峻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娜受伤后,于2015年1月21日至2月4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由其母亲王桂兰护理(身份证号码:××,系莱西市李权庄镇洽疃村人)。出院诊断:胸椎压缩性骨折T12、腰椎横突骨折(右2)、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每月门诊复查;口服药物治疗;如有不适,门诊及时复查。共支付医疗费9245.69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娜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李峻毅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青岛海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在城打工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等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106.67元。同时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岛海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被告李峻毅垫付款的证据、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娜与被告李峻毅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峻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娜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峻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李峻毅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峻毅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45.69元、误工费11093元(106.67元×104天)、护理费11440元(110元×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交通费500元、××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10946.69元。上述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146.69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李峻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要求过高,根据其住院时间、距离,本院依法支持交通费500元;其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峻毅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娜各项经济损失110146.6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00146.69元,支付给被告李峻毅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娜对被告李峻毅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娜100146.6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李权庄分理处,户名:李娜,账号:6228480246102391868);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峻毅10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阳支行,户名:李峻毅,账号:622848026233516841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1342.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21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汇入原告李娜银行账户62284802461023918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