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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3时许,嘉峪关市横店影城保洁员刘某某在3号观影厅打��卫生时,拾得被害人李某某丢失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后被告人罗某谎称该手机系其所有,将该手机非法占为已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9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及报案材料,证明其从嘉峪关市横店电影城离场后发现苹果6PLUS手机丢失。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在嘉峪关市横店电影城3号观影厅打扫卫生时,拾得一部苹果6PLUS手机,后被罗某认领的经过。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罗某看完电影离场后,罗某返回找香烟时从保洁员手中骗领苹果6PLUS手机一部。4、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快递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在2015年6月12日14时许到中通快递朝阳店发快递,经其验货是一部苹果手机。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指认了作案地点。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格。8、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扣押并发还涉案手机的情况。9、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从嘉峪关市横店影城3号观影厅保洁员刘某某处骗领苹果6PLUS手机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手机已追回,未造成损失,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力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伏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