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石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于宁夏银川,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2012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17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6月20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大厦对面某巷某公寓3-4出租房内与购买毒品的孙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毒品出门时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民警查获。民警从被告人石某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在其上衣口袋里的棕色钥匙包内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26克),从孙某手中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17克)。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石某某及孙某持有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非法贩卖毒品0.4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大厦对面某巷某公寓3-4出租房与购买毒品的孙某进行毒品交易。毒品交易完出门时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民警查获。从被告人石某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上衣口袋的棕色钥匙包内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26克),从孙某手中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17克)。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石某某及孙某持有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2月29日,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3克,除取检材0.2克,剩余0.23克上缴至银川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调取通话记录说明、提取检材笔录、收据、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共计0.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手机二部(白色直板vivo手机一部、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金宝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冰本案依据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