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莹与被上诉人张伟、吴一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莹,张伟,吴一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莹,女,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于浩,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韩颖,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赛男,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一闯,男,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高莹与被上诉人张伟、吴一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在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吴一闯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6日,被告吴一闯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了还款日期,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与被告沟通还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吴一闯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从张伟处借款现金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到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吴一闯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因被告吴一闯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来院诉讼。审理期间,由于被告吴一闯无法找到,原告为证明上述借条上吴一闯的签名系吴一闯亲笔所签写,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确认上述借条中吴一闯的签名是吴一闯本人所书写。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借款时吴一闯与高莹系夫妻。2012年二人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鉴定意见书、离婚协议书、收款收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一闯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告吴一闯向原告借款现金7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一闯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被告吴一闯与高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高莹应负共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莹提出原告与被告吴一闯涉嫌恶意串通,借款事实不存在的抗辩,被告高莹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吴一闯、高莹与案外人王洪军之间存在纷争,不能证明原告与吴一闯恶意串通,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一闯、高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75000元;二、被告吴一闯、高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7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吴一闯、高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吴一闯、高莹承担;鉴定费1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吴一闯承担。宣判后,被告高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的资金来源及实际交付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存在实际借款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只提交了借条,并没有提供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2、吴一闯没有正式工作,也不做买卖,根本没有大量现金的用途。被上诉人张伟辩称:上诉人主张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应拿出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关于借款的基本事实和过程,二审中张伟本人陈述前后不一致,面对上诉人反驳证据反复改口,所述的事实不合常理、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应综合审查全案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退还上诉人高莹。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