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贺文福等人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金福,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龙,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谢某乙,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贺某某、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帆、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金福、上诉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龙、原审被告人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谢某乙欲向尹某借款,因均在被害人尹某处有欠款,怕借款被拒,便找来被告人谢某甲,预谋以虚假的房产证明作抵押向尹某借款,伪造了谢某甲亲属租住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124-31号房屋系谢某甲房产的证明材料,并带领尹某查看该房屋,尹某遂提出欲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2011年12月8日13时许,贺某某、谢某甲及尹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泰庆大厦的千鹏法律服务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随后,尹某将部分购房款人民币4万元,给付贺某某、谢某甲。贺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得款后便与尹某断绝联系。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贺某某在他人处的借款,并抽出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后,由谢某乙用该房产证抵押借款。案发后,谢某甲将4万元返还尹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房屋买卖协议,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将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124-31号的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卖于尹某。2、房产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伪造的汉阳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明谢某甲位于汉阳街124-31房产证正在办理私产住房证。3、千鹏法律服务所见证材料,证实三名被告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在法律服务所与尹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房子是我从侯某那租的,我给过谢某甲钥匙。5、证人侯某证言,证实将房子租给王某某,我没有委托他人卖房子,也不认识尹某。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泰庆大厦千鹏律师法律服务所律师。2011年12月尹某找我,问我房子没有产权证能办理公证吗,我说不行,但是符合见证条件,我可以给你办理见证,后来谢某甲给我提供了汉阳街道证明,还提供了谢某甲与孙振民房屋买卖合同,还有谢某甲和妻子离婚的法院判决书,我给他俩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尹某出了600元见证费用,我给双方分别出具了见证书。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冬天将房票借给谢某乙在王立平处贷款,贺某某为担保人,谢某乙事成后给我2000元钱。一共是5万元,但是王立平只给了谢某乙4万元钱。这之后,联系不上他俩。直到现在他俩也没有把钱还给王立平,是我还给王立平的钱。8、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的时候,贺某某向我借款4万元,钱到期后就还我了,当时贺某某、谢某乙、及谢某乙的叔叔在场,是在江北开发区农行还我的钱。9、被害人尹某陈述,证实2011年11月,贺某某找我说有个朋友用钱,说要卖房子再还我钱,房子在江北,后来我们约在江北化工医院见面,当时有我、贺某某还有谢某甲,谢某甲说房子卖10万,后来我们看了房子,看完后我问房证呢,谢某甲说办私产证呢,还告诉我在街道能开证明。过了两天,谢某甲拿了汉阳街道出具的证明,我俩商量先给谢某甲4万元,等他把房子卖了交房时我再给他剩余的6万元,当时说好是一个月交房。过了几天我、谢某甲还有贺某某在天津街泰庆大厦千鹏律师服务所,律师给我们出了见证书,我把4万元给了谢某甲。后来我再联系谢某甲就联系不上了。我去过那个房子一次,有个女的,叫王某某,当时她说不认识谢某甲。10、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末,谢某乙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能抬钱,他知道我抬别人的钱用,我说用张某某的房票在王某某手里抬的钱,谢某乙问我好抬不,我说我用张某某房票抵押才能抬到钱,你要想抬钱也得用抵押物。谢某乙就托我打听哪里能不用抵押物放款的。我就去问尹某这事怎么办,尹某对我说拿房子的复印件手续在他手里就能贷款,我和谢某甲、谢某乙就做了房屋买卖的虚假手续在尹某手里骗了4万块钱,4万块钱到手以后,我拿3万块钱还给王某某了并抽出张某某的房票,之后把张某某的房票给了谢某乙,谢某乙利用张某某的房票在王某某手里贷款5万块钱,这5万块钱怎么花的我就不知道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这件事之后我没有给过谢某乙3000块钱,虚假手续是我、谢某甲、谢某乙三个人在吉林市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复印社做的,给钱时我和谢某甲在场,谢某乙在外面等我们。尹某的4万元钱交到谢某甲手里了,第二天我们三人一起去龙潭区土城子的中国银行,我把我欠王某某的3万元钱给王某某了,王某某把张某某的房票还给我了,之后我就把房票还给了张某某并对张某某说谢某乙想用他的房票再贷款,张某某当时说得我担保才行,我就同意担保了,又过一天,我、王某某、谢某乙找张某某办了贷款手续,我给谢某乙做担保,王某某就把5万块钱给谢某乙了。在这件事之前我欠尹某3万多元钱,现在还欠尹某1.8万元钱,当时研究时我就知道是要骗钱,我们没有答应给谢某甲钱,我也知道房子不在谢某甲名下。11、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贺某某因为欠别人钱了,问我有没有抵押物,我说没有,他让我想办法并问我你老叔那能有什么东西做一下抵押给他整点钱,之后我就联系的谢某甲,谢某甲说他在八货运附近租了一个房子行不行,贺某某说行,并说不能说是租的得说是自己买的,谢某甲说买的也没有房证啊,贺某某说你就说正在补房证或者丢了,谢某甲就说这是诈骗,贺某某说今天贷出来钱明天就能堵上,谢某甲就同意了,并问贺某某需要什么手续,谢某甲写在了一张纸上。之后我们就分手了,后来过了两三天我们又见面了,贺某某说要向尹某借钱,尹某还说手续不行,还需要一些别的手续,之后贺某某就告诉谢某甲开街道证明,还有一些别的手续我就没听清了,大约一个星期左右贺某某和谢某甲说尹某需要看房子,谢某甲就带着尹某去看房子了,又过了三四天尹某就把4万块钱给了谢某甲。尹某给钱时我不在现场,当时贺某某和谢某甲去取的钱,一共拿回来4万元钱,后来谢某甲就把钱交给了我,我又把钱给了贺某某,贺某某又在化工医院门口把3万元钱还给了一个男的,剩下的1万元钱贺某某拿走了,第二天贺某某给我3000元钱,我给了谢某甲500元钱,我没有告诉谢某甲这钱是贺某某给的。贺某某答应用这4万元钱还给别人,把房证抽回来还能借到钱,然后再给谢某甲。两三天以后,贺某某又还了尹某1万元钱,因为贺某某以前欠尹某15000元钱,和我们骗尹某钱没有关系。4万元钱是经我手给的贺某某,再有我对谢某甲说已经还了尹某1万元钱,还剩下3万元钱,谢某甲说找人和尹某说情还需要6000元钱让我出,所以我就给谢某甲写了一张36000元的欠条。12、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汉阳街道的证明不是我开的,是贺某某给我让我签的字,谢某乙也在场。汉阳街道的房子是我小姨子王某某租的,她不知道我骗人的事。2011年11月份的时候,谢某乙向我借4万元钱,我没有钱借给他,然后我就通过我侄子谢某乙认识了贺某某,我们三个在一起的时候,谢某乙还提借4万元钱的事,当时谢某乙和贺某某就让我向尹某那贷款。我就说我没有房子抵押,谢某乙就想用我小姨子租的龙潭区汉阳街124-31号的房子向尹某贷款,我说这个房子是租来的没有房证,谢某乙就叫我去街道开证明,证明这个房子是我的,就用这个向尹某贷款,当时我们三个就同意了,之后我们三个研究要用租来的房子向尹某贷款4万元钱。2011年11月份,我就和贺某某去见尹某,我对尹某说我有一套房子抵押给你可以贷款吗,并告诉他房子是我的,房证留在街道办理私产。之后,我、谢某乙、贺某某带着尹某去看的房子,当时我小姨子没在家,我自己用钥匙开的门,我和贺某某拿着街道证明约的尹某。尹某当时要求这个房子签订的是买卖协议,作价10万元,意思就是说这4万元还不上,就把房子卖给他10万元钱,尹某称先给我4万元钱,剩下的6万元钱等交房的时候再给我,之后我和贺某某还有尹某到天津街泰庆大厦千鹏法律服务所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千鹏律师服务所给我们出具了一份见证。见证完之后,尹某在泰庆大厦楼下给我4万元钱,之后我和贺某某就走了。那套房子,开始讲是抵押,但尹某提出按买卖合同签协议,如果还不上钱就把房子卖给他。律所的律师问我房子是我的吗,我说是,又问我街道的证明是哪里来的,我说是我在街道开的。钱我给谢某乙还账了,他还对我承诺钱他会慢慢还上,但至今他也没有还上。谢某乙给我出具了一张3.6万元的借条,是我把4万元给谢某乙后,他还了一笔欠款抽回一个房证,又在别的地方借钱,直接还给尹某1万元,当时我和尹某通电话说了,但尹某不承认这件事,谢某乙就给我写了欠条,包括利息。贺某某提供的我与孙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我不记得谁给我的我和我妻子的离婚协议书了,但我和我妻子没有离婚。在事后第二天,谢某乙给我500元钱,他没有说钱是贺某某给的。13、辨认笔录,证实谢某甲辨认谢某甲乙、贺某某;尹某辨认谢某甲。14、尹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已将4万元返还被害人尹某并取得谅解。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谢某乙、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情节较重,故对贺某某的辩护人所作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贺某某、谢某乙、谢某甲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返还赃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贺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谢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谢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贺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上诉人谢某甲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谢某甲、原审被告人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尹某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贺某某、谢某甲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贺某某、谢某甲认罪悔罪,已全部返还赃款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量刑并无不当,故贺某某、谢某甲上诉主张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业德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