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陶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陶某。被告邵某甲。原告陶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都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27日生女儿邵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争吵,无论我在哪工作被告都会找来与我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请:1、要求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江西省都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生一女孩邵某乙,现在被告处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邵某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还生育一女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充分依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性格等因素的影响,发生争执实属正常,婚姻生活需双方的共同努力经营,积极处理产生的矛盾,并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子女考虑,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林人民陪审员 雷宗何人民陪审员 曹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帅龙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