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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天宁大饭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天宁大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银花路4号。法定代表人芮永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娟,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斌,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常州天宁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270号。法定代表人张元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晋庥,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诉被告常州天宁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大饭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娟、于斌,被告天宁大饭店委托代理人徐晋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建公司诉称,201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天宁大饭店改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土建、安装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价款650万元。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约定为491.6万元。两份合同均明确最终以结算审核价为准。2012年1月6日,原告完成合同全部内容,2012年4月1日,被告开始使用上述工程,由天宁区勤晖假日酒店承包经营。2012年11月16日,原告将工程结算报告送达被告,送审金额16750265.55元,根据合同第47条约定的财建(2004)369号文规定,被告应在3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因天宁大饭店经营业绩不佳,被告便拖延结算。鉴于工程结算久拖未审,原告暂按送审价的80%结算13400212.44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至95%为12730201.82元。被告已支付525万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7480201.82元及利息暂计30万元,合计7780201.82元。原告一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2、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主楼1-4、5-11的整改回复。单位竣工质量验收证明。5、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网上公开的经营信息、天宁区勤晖假日酒店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在网上公开的经营信息。6、竣工结算送审资料。7、用于证明工期问题的证据。1)、2010年9月2日设计变更通知单,合同上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工期需相应延长,15天工期延长是根据定额计算出来的。2)、2010年10月15日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3)、2010年11月16日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2010年11月16日、12月21日和12月28日技术回复单,2011年6月25日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原告本计划9月6日开工,要求被告提供施工图纸,但被告迟迟未提供,导致工期延误。4)、2010年12月4日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2011年6月30日工程复工报审表。5)、2011年1月7日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6)、2011年4月15日技术回复单、结变1-2/2图纸。7)、2011年4月18日、2011年5月21日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8)、2011年7月18日设计变更通知单、屋面结平浇筑报审表。9)、2010年12月30日图纸及结变图纸。10)、2011年10月10日提交的施工单位签证申报表。原告汇总过签证单给被告,上面有总监签字。庭审中,天宁大饭店对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证明的对象,我方不存在迟延办理竣工结算、拖欠工程款的情况。2、无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并不是原告最终整改的结果,实际在2012年1月份原告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并未整改完毕。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竣工验收证明并不是最终验收报告,最终验收是在2013年1月份。5、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竣工结算送审资料至今没有提供原件。根据已提交的结算资料,被告方审计的结果为7426190.49元,被告已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了工程结算初审单,由于原告不认可,最后未形成审核报告,因此被告不存在结算拖延时间的问题。7、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既然证据已提交鉴定机构,该如何计算应该在鉴定报告中体现,因此我方不认可该证据及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向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资料全部是复印件。所谓的原件我方不认可,章是后补的,本身就是复印件,在监理意见中明确表示原告的申报意见要与甲方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会签确认,而甲方审计单位均未参加会签,因此该签证申报单我方不予认可。关于工期问题,原告起诉证据中已表示并未超过约定的工期,因此原告现在主张延长工期是自相矛盾的说法,实际工期延误是按双方合同约定从甲方开工通知之日起至最后一次竣工验收止。根据被告第一次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施工超过合同约定期限,超出的期限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由甲方原因造成的。被告天宁大饭店辩称,一、原告称被告拖欠工程款没有依据。1、根据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前,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390万元,现被告已支付525万元;2、被告未拖延审计,而是按时出具初审结果,是原告不予配合,工程经审计,多次要求原告补充资料,至2013年8月才勉强补齐,审计单位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初审单,原告不同意,又无依据及理由;3、原告申报的16750265.55元严重虚报。二、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严重延误工期,原告应承担违约金1382550元(按合同价计);我方在答辩中所提出的要原告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金计算,请法庭按法院最终确定的工程总造价,根据合同第十条第35.2条款第一款,每天0.03%计算,并乘以实际延误的工期得出最终应承担的违约金额;我方对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2、施工质量差,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宁大饭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期用于计算原告延误工期以及约定了延误工期违约金计算方式。2、开工令,证明被告发出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6日。3、竣工验收资料,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延误工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期限的计算以最终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原告称2012年1月竣工,但实际并未完工,且存在很多质量问题,经过被告以及相关质监部门多次督促其整改完善工程,因此直至拖延到2013年3月份才正式通过验收,这里并没有针对原告之外的工程整改的内容,完全是原告施工范围之内的质量问题4、工程结算初审单,证明被告已按时出具了审核结果,并未延误审计时间。该证据是由被告委托的专业工程造价审计单位经过审核之后出具的结算初审单,最终审核金额为7426190.49元,该结果也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被告坚持该审计结果5、电子邮件下载页,证明在审计过程中,原告也多次拖延提交补充资料。6、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原告原因造成最终审计结果无法出具,拖延了审计时间。一建公司对天宁大饭店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无异议。2、无异议。3、其中有一份工程竣工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最后的落款日期有改动,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所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原告施工真正完成日期是2012年11月12日,证据上显示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该日期不正确。装饰工程是被告直接发包,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不是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中的竣工日期,从被告的网站上可以看出,被告实际上于2012年4月1日已投入使用,因此原告最终的完工时间应为2012年11月12日。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行为,原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也未在初审单上签章认可。5、从记录上可看出都是原告方督促审计方加快审计速度,而不是被告所说的我方一直未提供资料。6、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天宁大饭店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改造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7月,以总监理工程师签署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为准,工期总天数150天;总监理工程师林云,发包人工程师张元浩,项目经理杨宏;由发包人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合同价款6500000.47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支付合同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根据发包人、监理、审计审核的每月完成工作量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计后1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95%,保修金5%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一周内返还70%,剩余保修金在五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如付款违约,发包人承担应付金额的0.03%/天违约金;由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承包人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0.03%/天承担违约金;承包人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供结算报告,结算审计时限执行财建(2004)369号文件规定,逾期按通用条款执行。2013年2月1日,双方就已完工的增补项目为了完善手续而补签了“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约定为4919600元;合同价款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增建面积4267㎡。2010年8月30日,天宁大饭店发出开工令,明确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6日。后原告按约施工。2011年9月2日、2012年1月6日,双方签署整改回复。2012年11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总价16750265.55元的竣工结算报告。2012年11月21日,双方签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筑面积17631㎡,开工日期2010年9月6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11日,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同意验收。2013年3月25日,质监人员签署竣工验收核查表,明确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到位;已完成工程设计及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通过施工质量验收,责令整改内容已整改完毕。截止2013年1月4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250000元。被告委托常州建安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工程结算初审单,明确送审价16750265.55元,审定价7426190.49元,核减数9324075.06元,其中工期拖延核减709天*1950元/天=1382550元。2013年12月28日,常州建安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因施工单位对初审单有意见,我司要求施工单位派人核对,但施工单位人员一直抽不出空。现一建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天常孜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常州天宁大饭店改造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常州天常孜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常天造(2015)11号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2126731.29元。其中:1、主楼7955253.74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6205810.08元),2、裙房1670432.73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1456065.75元),3、裙房加层1138860.57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876865.58元),4、裙房加层加固151462.17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126244.01元),5、建设单位联系单159762.06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141683.4元),6、签证1050960.02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518646.53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总计9325315.35元。该鉴定报告书上委托鉴定的范围为常州天宁大饭店改造工程(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改造工程),包括主楼、裙房加层、裙房加固、建设单位联系单和签证工程;鉴定依据为《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江苏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表土建(2009)》、《江苏省抗震加固工程计价表(2009)》、《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4)》、《常州工程造价信息》等;鉴定方法采用逐项鉴定法,对工程量计算、计价表定额的套用、材料价格的采用、综合单价的确定、取费标准等都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相关规定严格执行;鉴定人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孙莉、顾风林;上述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有签章。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质证意见:鉴定报告中有遗漏未计入的项目。原告就其对咨询报告书的异议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10829施工单位签证申报单、2011年6月23日会议纪要及2012年6月15日被告的回复函,证明主楼女儿墙搭拆脚手架费用56882元未计入。2、编号为20100825的施工单位签证申报单,证明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8月25日塔吊使用费(拆除单位使用正式开工时间是2010年9月6日),37台班*1500元/台班=55500元未计入。3、编号为20110510的施工单位签证申报单及承包单位通用申报表,证明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2日塔吊延期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塔吊延期使用费23天*1500元/台班=34500元。4、编号为20110622及20110706施工单位签证申报单、2011年5月19日停工令和2011年6月28日复工令,证明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6月30日停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费用43天*7929元/天=340947元。5、延误工期垂直运输费350*426.93*1.072=160184.14元。上述费用共计648013.14元。上述证据全部提供给鉴定机构了,其中证据1的会议纪要、回复函为原件,证据4停工令为原件;因签证中没有甲方签章,所以鉴定机构未计算。天宁大饭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会议纪要、回复函、停工令三份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常州市城乡建设局责令原告停工,相应的停工工期被告已从延误工期中扣除,原告主张停工损失并无依据,会议纪要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女儿墙搭拆脚手架费用;其余证据由于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认可。从回复函内容看,恰恰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签证申报单被告并未收到。综上,对原告提出的鉴定报告异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43天我方认可,但已经扣除了。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坚持被告方的初审金额。1、作为司法鉴定的资料是需要以原件为依据的,而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至今还没有提供全部结算资料的原件,我方认为鉴定机构在未核对原件的情况下仅根据复印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无效的;2、鉴定机构对原告签证申报单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的资料以及天宁区勤晖假日酒店发出的建设单位工程延时单不属于我方认可的工程量,是否完全在鉴定报告中剔除,现在难以排查,我方要求凡是没有被告方签字认可的鉴定资料所反映的工程量均不得计入工程造价;3、鉴定报告部分工程量计算偏高,部分工程量的计价适用标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被告就其对咨询报告书的异议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联系单、签证申报单等。有一部分没有甲方签字,确实未计入,但也有一部分已计入,现要求全部剔除。2、对比表、计价表等。被告将被告的审计结果与鉴定报告作了详细对比,相关差额在备注栏已经说明理由。3、工程通知单等。这部分通知单主要是审计单位没有按照我们的通知单内容对工程量以及计价标准进行计算,而是按原图纸多算了工程量及造价。原告提供的鉴定资料中,图纸没有被告签收认可,总监的签字也不是总监本人所签,因此我方认为该竣工图纸不能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资料使用。这些附件资料均不是被告新提供的证据,而是原告已经提交给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料,但鉴定机构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这些资料做出正确的取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资料都是符合要求的,且在2012年8月28日提交给被告的竣工结算报告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资料。被告提供的附件仅有监理及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其中有部分资料:7-13鉴定报告中并未计入。被告提供的附件3取消或变更的部位我方在竣工图上都有体现,且该竣工图我方也提交了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也认可。对被告所称图纸没有被告签收认可,总监的签字也不是总监本人所签,我方不予认可。针对原、被告对鉴定报告书提出的鉴定异议,鉴定机构作出书面答复如下:一、针对一建公司异议,其提供的签证申报单,有的未有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有的签证申报单无跟踪审计单位或建设单位确认,也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费用组成的真实性。二、针对天宁大饭店异议,作为鉴定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误;对天宁大饭店提出异议的部分签证申报单予以认可;计价适用标准作出修改;部分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原告未提供,涉及主楼部分费用50999.88元、裙房部分费用40631.05元应予扣除。三、鉴定结果为11943933.15元。其中:1、主楼7959162.2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6188431.52元),2、裙房1609352.34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1397993.44元),3、裙房加层1105478.03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836656.65元),4、裙房加层加固171580.1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144684.18元),5、建设单位联系单160738.17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143040.18元),6、签证1029253.24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500853.97元),7、主楼建设单位联系单-50999.88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41852.12元),8、裙房建设单位联系单-40631.05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35037.13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总计9134770.69元。本院认为,一建公司与天宁大饭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鉴定报告书证明力的认定;2、被告是否违约;3、原告违约责任的处理;4、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一、对于双方提出咨询报告异议,对鉴定报告书证明力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天常孜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常州天宁大饭店改造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常州天常孜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书对委托鉴定的范围、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人等内容均较为详实。原、被告对鉴定报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大部分均在鉴定过程中已提交给了鉴定机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且鉴定机构已以书面方式答复了鉴定异议。故本院对常州天常孜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及鉴定异议回复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6500000.47元,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支付合同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根据发包人、监理、审计审核的每月完成工作量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计后1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95%,保修金5%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一周内返还70%,剩余保修金在五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2013年3月25日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常州建安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该公司也出具了初审单,原告对初审造价有异议,理应及时与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核对。按建安公司的情况说明,原告未派人与其核对,故原告对未能及时完成结算审计有过错。截止2013年1月4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250000元,因双方未能完成审计,故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依据不足。三、对于原告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延误工期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金。但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本案中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诉讼。四、对于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按常州天常孜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报告书及回复,工程造价为11943933.15元。现原告主张审定价的95%,为11346736.49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525000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为6096736.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天宁大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96736.49元。二、驳回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61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316261元,由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432元,由常州天宁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247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鸿生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顾隽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