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宏润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因与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宏润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郑宏舫,该单位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办事处三家子社区。法定代表人何恩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彪,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宏润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晓颖、王骞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宏润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主张的欠付混凝土货款中是否包含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购交付给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TC-01外加剂,宏润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实际欠付货款数额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视情况追加第三人,查明上述事实,再行裁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宏润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470元,退还上诉人宏润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曹 岩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鉴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