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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张琴芬、舒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张琴芬,舒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80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赵永豪、骆益洋。被告张琴芬。被告舒小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张琴芬、舒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骆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琴芬、舒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1、判令被告张琴芬、舒小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5100.44元;2、判令被告张琴芬、舒小平支付利息人民币1115.5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5.82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总计金额为人民币46291.85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止);3.判令原告有权就牌号为赣E×××××,发动机号为140913703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有限受偿。被告张琴芬、舒小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琴芬、舒小平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个人代办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5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止;现贷款月利率为7.687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别克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赣E×××××,发动机号为140913703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发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2月17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100.44元、利息1115.59元、逾期利息75.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张琴芬、舒小平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截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张琴芬、舒小平尚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45100.44元、利息人民币1115.5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5.82元。被告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即被告张琴芬所有的赣E×××××号小型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琴芬、舒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琴芬、舒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45100.44元、利息人民币1115.5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5.82元(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张琴芬所有的赣E×××××号小型汽车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被告张琴芬、舒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5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