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惠金与钟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金,钟紫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黄惠金,女,住址: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钟紫彬,男,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黄惠金诉被告钟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紫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不足,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出具《现金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现金借条》;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钟紫彬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收到10000元款项后,出具1份《现金借条》给原告。《现金借条》约定借款日期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现金借条》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现金借条》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因《现金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紫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黄惠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紫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臧新悦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文件稿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时间8月14日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签名拟稿人李小芬秘密等级发印行发范份围数及请打印份承办单位领导签名核稿单位核稿人文件编号(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42号收文时间月日首长批发核稿意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黄惠金,女,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钟紫彬,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黄惠金诉被告钟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紫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不足为由,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出具《现金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被告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现金借条》1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钟紫彬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收到10000元款项后,出具1份《现金借条》给原告。《现金借条》约定:借款日期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现金借条》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现金借条》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因《现金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紫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黄惠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紫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小芬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臧新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