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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1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1,曾用名马×2,男,1986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1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间,被告人马×1在本市丰台区万芳园一区内,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张×1子上学的事实,骗取张×2人民币2万元。2014年5月至9月,被告人马×1任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万芳园一区项目副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收取停车费的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收取唐×、魏×等多个业主缴纳的停车费,后通过少上交、不上交的方式侵占收取的停车费,共计人民币5.5万余元。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间,被告人马×1在本市丰台区万芳园一区内,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张×1子上学的事实,骗取张×2人民币2万元。赃款未起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2陈述,证:2014年5月,我的孩子在北京上小学的条件不够,我就问停车管理公司的马×1有没有什么关系,他说给我问问。第二天,马×1答复我说这个事情可以办理,他认识三环新城物业的康经理,康经理跟樊家村小学的校长是朋友,每年都能顺利办进去几个,但是得收2万元的入学费,这个钱是直接给校长的。7月份,我在小区给了马×11万元。第二天,马×1说1万元不成,必须得将2万元给齐,之后我又在小区内给了马×11万元,后来我就一直等马×1的消息。快到开学的时间了,我问马×1这个事情办得怎么样了,他说这个事情没问题。9月1日学校没人通知我的孩子入学,我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康经理今年办了四个学生入学的事,有一个已经顺利入学,剩下的三个等一两天也能入学。过了两天我家孩子还是没有收到入学通知,我又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这个事情肯定没问题,让我踏实等着。之后我催促他办理,他都以各种理由推脱。2、被害人范×陈述,证:其是张×2的妻子,该人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张×2陈述内容基本一致。3、收条,证:今收到10-1-1406孩子上学费用20000元整,收款人马×2,2014年8月13日。4、被告人马×1供述,证:被告人马×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5月至9月,被告人马×1任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万芳园一区项目副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收取停车费的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收取唐×、魏×等多个业主缴纳的停车费,后通过少上交、不上交的方式侵占收取的停车费,共计人民币48140元。赃款未起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证言,证:我是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马×1是我们公司项目部副经理。2014年9月份,我发现马×1通过私下与业主签订停车协议收取停车费及少交公司停车款的方式侵占公司停车费20余万元。马×1侵占公司停车费的方式包括以下三种:第一种方式是业主有自己固定的车位,马×1就私下收取业主半年、一年或者两年的停车费,跟业主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但只向公司缴纳一个月、两个月或者三个月的停车费,其从中获利;第二种方式是一个固定车位租给多个业主,向每个业主收取停车费,只把真正拥有这个车位的业主的停车费上交公司,其他钱款据为己有,对于那些已经交给他停车费的业主,他会将这些车安排在内停下;第三种方式是向没有固定车位的业主收取停车费,让其在小区内随便停,而且许诺给业主找停车位,这些钱他自己收了不交给公司。截止我们公司报案之前,马×1已退还我公司4万元,剩余钱款未归还。2、证人唐×、陈×1、白×、魏×、李×、任×、姚×、王×、陈×2、孙×、韩×证言及辨认笔录、收条,证:上述人员均是丰台区万芳园一区的住户,上述人员均将停车管理费交给了马×1,马×1给部分业主开具了收据。且上述人员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就是收取其停车管理费的人。3、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4、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①马×1系该公司员工,2008年7月11日在该公司任车管员,每月工资2000元,于2011年9月1日调任万芳园一区项目副经理,每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②马×1从2011年9月1日起,担任万芳园一区项目副经理职务,至2014年9月28日,贪污挪用部分车主缴纳车位停车费,涉及的相关业主的停车位问题,我公司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处理善后事宜,按停车位租用协议相关条款履行车位管理。已妥善安置这部分业主的停车问题,无遗留相关停车位问题。5、发票收据存根,证: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30日,马×1共向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上交停车费5400元。6、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停车位租用协议、产权车位管理服务协议,证:民警在丰台区万芳园一区停车管理公司办公室内马×1的办公桌中提取停车位租赁协议31份,并将上述协议书予以扣押。7、被告人马×1供述,证:被告人马×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8、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被告人马×1身份信息,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马×1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与其所犯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1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1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返还被害人张×2;责令被告人马×1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八千一百四十元,返还被害单位北京×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恬人民陪审员  郭金才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