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新法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韶关市第二拖拉机有限公司诉新丰县富发农机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第二拖拉机有限公司,新丰县富发农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韶关市第二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福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灿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斌,韶关市武江区西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丰县富发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贵峰路金叶大厦8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富,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韶关市第二拖拉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丰县富发农机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斌、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农业机械的企业,被告是农机推广销售的单位,2009年以来,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农业机械进行销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订购销合同,截止2013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货款,期间归还了5万元,其余至今仍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偿还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双方也不是购销关系,而是一种代销关系,被告为原告生产的农业机械机械代销,结算方式是原告先发货给被告进行销售,被告协助农户办理补贴,拿到补贴表后,以所提供补贴表的金额和货款进行结算。2、2013年开始,国家补贴政策变为直补政策,造成被告2012年遗留的补贴表得不到办理。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通知回执上已经注明2012年补贴款未到账,余款2014年结算,但到现在被告仍未办理到补贴款,因此无法与原告结算,被告的补贴款现在都没拿到,所以不可能给这50000元。3、原告没有为被告解决产品的三包问题。4、和被告产生债务纠纷的是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拖拉机厂的法定代表人都更改了,被告是欠原来的法定代表人的,不是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怀疑拖拉机厂已经不存在了,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只是结算的说明,不是欠条,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这个对账单什么单位都没写,被告怀疑原告是假冒拖拉机厂来找被告要钱的。5、原告提供的对帐通知回执是被告在不知道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已经改制的情况下签署的,是原告拿来结算代销情况的说明,不是被告所写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进行了企业变更登记,原企业名称广东省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属股份合作制企业,广东省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工会持股35%。变更后企业名称韶关市第二拖拉机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工会持股35%,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微耕机、农机配件及其它农业机械,机械产品的研究开发。企业的住所未变更,股东亦未变更。被告是2009年5月16日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业务范围是组织农业机械和配件的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农业机械生产资料;组织技术成员对农业机械的服务维修;引进农业新机械技术的应用和推广;开展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及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承接农田水利坝堤运输工程。原、被告从2009年起有农业机械生意往来,在2013年12月25日经结算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帐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并有陈玉富的儿子陈贵祥签名)“被告欠原告100000元货款,并注明因直补政策,致2012年补贴款未到帐,余款于2014年结算”。2014年12月,双方进行余款的结算,被告给付了15000元抵50000元的货款,并在上述的《对帐通知书回执》上注明“写明已还50000元,还欠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给付剩余的50000元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偿还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对账单、被告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发票120张,拖拉机厂罗国洪写的承诺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9年起有农业机械生意往来,在2013年12月25日经结算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帐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被告欠原告100000元货款,并注明因直补政策,致2012年补贴款未到帐,余款于2014年结算”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已经确认原告提供的《对帐通知书回执》的真实性,故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对剩余货款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答辩意见第1点,被告认为与原告是代销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答辩意见第2、3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2014年12月份对余额进行了结算,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抵50000元,最终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且对于未拿到政府补贴的风险双方并没有合同约定,故被告没有不给付货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2、3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答辩意见第4、5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继承”的规定,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广东省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的债权应当由原告韶关市第二拖拉机有限公司继承,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第4、5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丰县富发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关市第二拖拉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新丰县富发农机专业合作社承担,限与上列款项同时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银燕审 判 员 李美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冰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