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铁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孙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铁民初字第199号原告王某甲,女,1976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孙某,女,1955年2月24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林、尤敏,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59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1961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告王某丙,女,1949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某丁,女,1952年6月13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戊,女,1953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某己,女,1956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王某庚,女,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伟,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孙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尤敏、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孙某诉称,原告王某甲、孙某分别是被继承人王某辛(1984年4月7日去世)和王某壬(2000年3月17日去世)长子王某癸(2000年10月24日去世)的女儿和妻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系被继承人的王某辛和王某壬的子女。被继承人王某辛、王某壬去世后,其生前留下的位于雨花台区尹西村冯韦村15号宅基地及房屋等遗产全部由六被告占有,现涉案房屋遇拆迁,各被告拒绝与原告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继承人王某辛、王某壬遗产(雨花台区尹西村冯韦村15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七分之一归两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共同辩称,被继承人王某辛、王某壬生前留下的房屋因被鉴定为危房,已于2003年全部拆除。后被告王某乙在原址新建房屋,该新建房屋的拆迁补偿不属于被继承人王某辛、王某壬的遗产,故拆迁补偿款与两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辛(1984年4月7日去世)和王某壬(2000年3月17日去世)育有王某癸(2000年10月24日去世)、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等七子女。原告王某甲、孙某系王某癸的女儿和妻子。被继承人王某辛、王某壬去世后留有雨花台区尹西村冯韦村15号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2002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乙因住房面积小,申请对上述房屋拆除并进行翻建。2003年4月21日,被告王某乙委托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处对上述房屋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冯韦小组15号住房属于整幢危险房屋。2003年7月20日,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城建管理科对王某乙的建房申请意见为险房全部拆除,同意报批。2003年10月8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建设局向被告王某乙颁发了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许可王某乙在位于铁心桥镇尹西村冯韦路107号-43建设两层砖瓦结构住宅,建筑面积171平方米,原房处理意见为拆除两间。2010年8月27日,被告王某乙与雨花台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及铁心桥街道拆迁办就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尹西村冯韦路107号-43房屋(建筑面积371.52平方米)分别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庭审中,原告主张位于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尹西村冯韦路107号-43房屋的拆迁补偿款881126元应为被继承人王某辛、王某壬的遗产,两原告应分得该款的七分之一。被告王某乙主张被继承人王某辛、王某壬留有的房屋已于2003年拆除,后由王某乙出钱进行了翻建,房屋的产权人为王某乙,两原告及其他被告均知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证书、深圳市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信息登记表、死亡证明、独生子女证、深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干部履历表、村民建房申请表、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鉴定报告、危险房屋通知书、江苏省土地规费收据、收费收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辛、王某壬去世后留有雨花台区尹西村冯韦村15号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2003年,被告王某乙将原房拆除并在原址新建尹西村冯韦路107号-43房屋,并取得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故原告主张该新建房屋为遗产,要求分割该新建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不得继承,现被继承人王某辛、王某壬留有的房屋已经灭失,故原告主张分割房屋的请求亦不成立,如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对原房的继承权,可另案向侵权人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甲、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陈 寅代理审判员 邓 亮人民陪审员 于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邢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