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广汇纺织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新桑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广汇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新桑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汇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桑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上海广汇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桑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桑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汇公司与新桑雪公司素有业务关系,由广汇公司委托新桑雪公司加工印花。新桑雪公司按约完成加工任务,但广汇公司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广汇公司尚欠新桑雪公司加工款90,155.60元(人民币,下同)未付。经催讨未果,故新桑雪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广汇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90,155.60元及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桑雪公司已按约向广汇公司提供了加工物,广汇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新桑雪公司要求广汇公司支付加工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汇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没有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广汇公司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广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桑雪公司加工款90,155.60元;二、广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新桑雪公司上述加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计1,027元,财产保全费921元,均由广汇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广汇公司提起上诉称,双方业务往来中广汇公司经常是预付,完成一批加工后新桑雪公司再开具发票结账,到2014年11月底广汇公司累计多付52,227.65元,因此广汇公司不欠新桑雪公司加工费。新桑雪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加工业务往来账,原审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广汇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桑雪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新桑雪公司答辩称,广汇公司与案外人A(以下简称A)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办公人员一致。新桑雪公司从广汇公司处接订单,向广汇公司出货,对账后按对方的要求向两家公司都开过发票,付款也是两家公司都付过。有几笔广汇公司的付款因发票开给A的金额较多新桑雪公司记账时视为A付款。新桑雪公司的诉请金额是按往来帐计算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广汇公司是否欠付新桑雪公司90,155.60元。广汇公司原审审理中认可该欠款金额,二审中否认,但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审陈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广汇公司原审时对质量异议未提出具体主张,也无证据,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广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4元,由上诉人上海广汇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赵喜麟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