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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刑减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凡利爆炸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凡利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减字第00590号罪犯李凡利。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凡利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2011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止)。该犯于2014年5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4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凡利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担任文化教员改造岗位期间,认真负责,表现突出。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十二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凡利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李凡利减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世辉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