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晓云、蒋培芹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晓云,蒋培芹,巴中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贵,岳大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保字第107-3号申请人李晓云。申请人蒋培芹。被申请人巴中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贵。被申请人任贵。被申请人岳大美。本院根据申请人李晓云、蒋培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平民保字第107-1号、第1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巴中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83号阳光小区1幢正一层门市第13号房;阳光小区4号楼正一层第9、10、11、12、13、14、15、16、17、18号门市,建筑面积共计382.11平方米;阳光小区4号楼1单元4楼1、4号房,13楼4号房,2单元4楼1、2号房,6楼2号房,7楼1号房,8楼1、3号房,11楼2号房,13楼2、4号房,15楼4号房,16楼2号房,17楼4号房,共计15套房屋;阳光小区4号楼负一楼车库(建筑面积683.27平方米)。申请人李晓云、蒋培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提供了二人共有的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83号营业用房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晓云、蒋培芹提供的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财产是二人共有的,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申请人李晓云与其妻蒋培芹共有的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83号1栋第1层2号房38.24平方米(房产证号2012021**);3层A号房356.84平方米(房产证号2012021**);4层A号房186.84平方米(房产证号2012021**);5层A号房356.84平方米(房产证号2012021**);6层A号房356.84平方米(房产证号2012021**);7层A号房356.84平方米(房产证号2012021**);8层A号房356.84平方米(房产证号2012021**);9层A号房356.84平方米(房产证号2012021**)的营业用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申请人李晓云、蒋培芹保管,使用,但不得变更所有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冉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