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贵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贵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红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收贷中心主任。被告:董贵生,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贵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红记,被告董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董贵生以房产抵押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5日,利率为13.2825‰,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上浮50%,但是被告董贵生借到款以后,却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69472.82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贵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截止2015年2月2日的利息包括罚息69472.82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被告董贵生与原告签订农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城区信用社)农信农抵借字(2008)第6号,借款金额4.8万元,借款用途为洗煤厂流资,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5日止,月利率为13.2825‰。2008年10月20日,被告董贵生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并有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董贵生未支付原告方利息。以上事实有农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人身份证明,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证明。上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贵生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农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董贵生未按月支付原告方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被告董贵生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董贵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万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董贵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君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