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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香迪与陈银花、陈银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迪,陈银花,陈银萍,陈银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刘香迪。委托代理人:倪良花,浙江浙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银花。被告:陈银萍。委托代理人:林玲,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银兰。原告刘香迪与被告陈银花、陈银萍、陈银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经被告陈银萍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委托温州医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医药费合理性、伤情形成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等项目进行了鉴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良花、被告陈银兰、被告陈银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玲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良花、被告陈银兰、被告陈银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玲、专家辅助人华潭跃、徐长苗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陈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迪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16日9时,原告与被告因土地纠纷在原告家道坦里发生争执,期间,三被告共同以扯头发、手拍、用木棍击打等方式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被打后随即向乐清市公安局清江边防派出所报案,次日去乐清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左鼓膜穿孔,共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24869元。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达到轻微伤程度。2014年3月12日,乐清市公安局对被告陈银兰、陈银萍、陈银花分别作出乐公行罚决字(2014)第1388号、1389号和13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三被告行政拘留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后又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了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现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用、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7709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用、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去医科大学鉴定费用等经济损失合计49603.42元人民币。被告陈银兰答辩称:原告先打的,我们属于自卫。被告陈银萍答辩称:1、本案起因在原告,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对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关于因果关系的鉴定存有异议;3、就算原告受伤是被告导致,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也是于理无据的。被告陈银花未作答辩。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治安处罚决定书、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补充鉴定意见,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及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条,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的情况、住院时间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5、律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及支出的鉴定费用。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票据,以证明原告鉴定时所付出的费用;2、照片5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及原告先动手是不成立的且原告当场受伤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陈银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形成与伤害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三期”、医疗费用合理性、支出的医疗费与伤情是否有关联等项目进行了鉴定。被告陈银萍不服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本院申请要求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银萍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华潭跃、徐长苗陈述称:根据刘香迪在10月23日前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均未见有涉及其鼓膜穿孔的症状和体征描述,据此,10月23日刘香迪的“左耳鼓膜出血、紧张部小穿孔”,可以排除与2013年10月16日纠纷事件中存在的相关性(即鼓膜穿孔与事件之间无因果关系)。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银萍当庭提供了录像,以证明专业医生认定造成耳膜穿孔原因有哪些,被告的行为不能造成耳膜穿孔;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银萍当庭提交了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受伤不至于耳膜穿孔的事实。被告陈银兰、陈银花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银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银萍、陈银兰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治安处罚决定书三性没有异议,对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补充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也证明了原告的伤情是在住院以后的7天后才检查出来的;对于证据4中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无异议,但对其中医疗费发票认为有些只有收费的收据,并没有发票,应剔除,护理条三性都有异议,住院清单中费用以医科大学的鉴定为准;对于证据5的三性都有异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票据有异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照片,对真实性有异议,只能反映部分现状,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对于被告陈银萍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鉴定时已将相应的报告单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已经做出了真实鉴定,这两张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能确认,报告单没有医生的签名和医院的盖章,如果是真的,也能说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陈银萍、陈银兰对其真实性皆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些证据真实性皆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5及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在本判决书的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被告陈银萍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陈银萍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原告刘香迪与被告陈银兰、陈银萍、陈���花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因土地纠纷在乐清市清江镇蔡岙村刘香迪家道坦里发生争执。被告陈银花、陈银兰、陈银萍以扯头发、手拍等方式对刘香迪实施殴打,致刘香迪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左耳鼓膜穿孔。2014年3月12日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201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刘香迪的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为轻微伤。乐清市公安局据此对被告陈银花、陈银萍、陈银兰分别做出行政拘留拾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22日,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左耳鼓膜穿孔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的误工期45日,护理期35日,营养期7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计算;3、医疗费用中,住院费用清单中床位费1750元、陪客费36元,合计1786元,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伙���费2383元不属于医疗费,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775.02元,因缺相应日期门诊病历记录,无法审核,乐清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554元,因缺相应日期门诊病历记录,无法审核。另查明,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香迪的受伤结果与三被告的伤害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虽对温医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00号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结合乐清市公安局因该事件对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均可以认定原告的受伤结果与被告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专家辅助人虽否定了鼓膜穿孔与事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本院认为专家辅助人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前提下,只根据自己的经验判断来否定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问题。原告因该事件总支出医疗费用25399.22元,其中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审核费用总计24866.82元,鉴定机构认为,其中床位费1750元、陪客费36元,合计1786元,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伙食费2383元不属于医疗费,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总计775.02元,乐清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总计554.4元,因缺相应日期门诊病历记录,无法审核;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交的医药费用票据532.4元。本院认为,床位费、陪客费系一般住院病人住院必然支出费用,应属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其中272元属于因鉴定需要支出费用,不属于医药费,其余费用原告均未在庭后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因本案造��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1154.4元(总支出费用25399.22元-缺相应日期门诊病历记录票据及鉴定支出费用1861.82元-住院35天的伙食费2383元)。2、误工费,采纳鉴定意见,误工期为45日。原告不能有效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受伤前三年平均收入,可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5964元(48372元/年÷365天×45天)。3、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护理期35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应按浙江省2014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372元计算,计4703元(48372元/年÷12月÷30×35天)。4、原告在乐清市人民医院合理住院时间为35天,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30元/天×35天)。5、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其交通费支付客观存在,可酌情认定为300元。6、营养费,���养期限采纳鉴定意见,营养期为7日,酌定营养费200元。7、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肉体伤害,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起诉前自行到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三期鉴定,该费用不属于必需费用,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申请鉴定,原告因鉴定需要支付的检查费用及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本院核实,原告支出检查费用及相关费用为合计为306元。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用21154.4元、误工费5964元、护理费4703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及鉴定费用306元)合计为33577.4元。被告陈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银兰、陈银萍、陈银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香迪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用合计33577.4元,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刘香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香迪负担50元,由被告陈银兰、陈银萍、陈银花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銮人民陪审员  施长挺人民陪审员  包蒙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