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与荆翠荣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荆翠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明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贵,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翠荣,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祁志军,系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陵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荆翠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翠荣原审诉称,荆翠荣从1993年11月就到北陵印刷厂工作。2011年7月,荆翠荣在工作中摆错页子,北陵印刷厂口头决定不让她去北陵印刷厂上班,荆翠荣一直在家等待,多次找北陵印刷厂解决此事,北陵印刷厂开始说给荆翠荣补偿5000元,就解除合同,并要求荆翠荣出具因荆翠荣原因自己辞职的书面证明,荆翠荣未同意,后来又说补偿15000元,荆翠荣也未同意,就这样又经多次协商,也未有结果,北陵印刷厂久拖不决,不给荆翠荣任何答复,不让荆翠荣上班,也不给荆翠荣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后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荆翠荣申请,荆翠荣认为争议发生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争议一直在处理中,不应受到合同期限的限制,应当以北陵印刷厂给荆翠荣合法送达解除通知书时开始计算时效,截至今日,解除通知书也未合法送达给荆翠荣,诉讼时效还未起算,故依法起诉到贵院,请求依法维护荆翠荣合法权益:1、由北陵印刷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500元(1993年11月至2014年11月);2、诉讼费用由北陵印刷厂承担。北陵印刷厂原审辩称,荆翠荣严重违反了我单位的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北陵印刷厂造成重大损害,北陵印刷厂依照法律规定于2011年9月1日解除了与荆翠荣之间的劳动合同。荆翠荣与北陵印刷厂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2011年4月6日签订的,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因此退一步讲,荆翠荣与北陵印刷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2年3月19日终止,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荆翠荣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与诉讼时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止一年内提出,请求法院驳回荆翠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月8日,荆翠荣开始在北陵印刷厂工作,从事摆页子工作。北陵印刷厂后改制、更名为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2011年8月19日,荆翠荣摆错页子。2011年9月1日,北陵印刷厂做作处理决定,解除与荆翠荣劳动关系。但未书面送达荆翠荣。2011年,荆翠荣与北陵印刷厂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2011年8月19日后,荆翠荣未在北陵印刷厂工作。在荆翠荣离开北陵印刷厂前,每月工资为1900元。2014年11月28日,荆翠荣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对经济补偿部分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荆翠荣的申请未予支持。另查,北陵印刷厂在处理决定中表述:“……而荆翠荣作为从业20多年的老员工……”。在仲裁庭笔录中载明“?申请人最后在岗工作前12个月平均工资申请人:2482元/月被申请人:19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荆翠荣在工作中失职,北陵印刷厂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该决定没有书面送达荆翠荣。荆翠荣在起诉前也未与北陵印刷厂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荆翠荣与北陵印刷厂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处于存续状态。关于荆翠荣与北陵印刷厂之间劳动合同性质的问题。按照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荆翠荣已在北陵印刷厂处工作超过十年,北陵印刷厂应与荆翠荣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北陵印刷厂没有签订,应视荆翠荣与北陵印刷厂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于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的劳动合同问题。荆翠荣与北陵印刷厂虽签订了此份合同,但荆翠荣在签订合同时,已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北陵印刷厂没有签订,北陵印刷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荆翠荣要求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双方间应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于离岗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北陵印刷厂在仲裁庭笔录中曾表述荆翠荣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00元。后又在诉讼中提供了工资清单,但清单中没有载明荆翠荣的出勤情况,依此证据不能确定月平均工资。因此,法院以北陵印刷厂在仲载庭笔录中自认的数额为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北陵印刷厂只是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没有向荆翠荣书面送达,荆翠荣与北陵印刷厂间劳动合同没有解除。荆翠荣在庭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北陵印刷厂也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合意,故解除荆翠荣与北陵印刷厂间的劳动合同。关于经济补偿数额的问题。荆翠荣要求北陵印刷厂给付从199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经济补偿。按照相关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荆翠荣未提供北陵印刷厂支付工资每月2482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按照北陵印刷厂自认的月工资1900元计算。荆翠荣入职时间应为1994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该办法中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故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即从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数额为1900元×(12年+7年)=36100元。对于1995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无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北陵印刷厂提出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款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北陵印刷厂没有书面通知荆翠荣,荆翠荣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并在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荆翠荣即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荆翠荣经济补偿款人民币36100元;二、驳回荆翠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北陵印刷厂不服,提出上诉称:北陵印刷厂与荆翠荣之间应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荆翠荣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荆翠荣辩称:合同到期应该书面通知,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动合同违法而无效。劳动合同是北陵印刷厂单方填写,我方至今也没有劳动合同。我从1993年开始工作,连续工作20余年。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荆翠荣自1994年起在北陵印刷厂工作,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荆翠荣已经在北陵印刷厂连续工作满十年,符合法律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件。北陵印刷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荆翠荣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但其于2011年与荆翠荣签订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荆翠荣与北陵印刷厂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北陵印刷厂主张与荆翠荣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荆翠荣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并给该厂造成重大损失,荆翠荣自认确实存在工作中摆错页子的事实,但北陵印刷厂并未举证证明该厂有相关规章制度,亦未证明因荆翠荣的行为给该厂造成巨大损失,故应由北陵印刷厂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的方式作出并送达给劳动者。本案中,北陵印刷厂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存续并无不当。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北陵印刷厂应当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向荆翠荣支付相应补偿金。原审法院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仲裁时效,因北陵印刷厂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荆翠荣解除劳动合同,故荆翠荣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的仲裁申请未超过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