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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冬英与康建利、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英,康建利,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杨冬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先涛,茌平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建利,农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晓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冬英与被告康建利、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英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康建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英诉称:2014年10月31日07时许,康建利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枣乡街由南向北行至实验幼儿园对过处右转弯时,与顺行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后变更为49133.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冬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因此受伤以及被告康建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茌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39天的事实及具体花费明细;3、医疗费收据6张,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167.69元;4、茌平县振兴办事处翟庄村委会证明、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在复印件、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予以支持。6、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1200元。7、司法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等事实。8、护理人员王德海(原告之丈夫)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振(原告之儿子)的驾驶证、上岗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康建利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条款,我为原告垫付4000元医药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超出60岁的办事处居民,其误工费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01时许,康建利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枣乡街由南向北行至实验幼儿园对过处右转弯时,与顺行杨冬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冬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康建利为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为: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和1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4年11月4日做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康建利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康建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冬英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冬英被送入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左眼外伤、左侧眼眶内壁骨折、腹部外伤、左肩及双膝外伤,共住院治疗19天,共计花费11491.46元。出院后原告因左头面阵发性疼痛于2014年12月4日再次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后遗症、外伤后三叉神经痛、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共住院治疗20天,共计花费7645.91元。2014年12月27日门诊花费11.32元,2014年12月31日病历复印费19元。对此,二被告认为门诊单据中2014年12月27日2.32元的二甲双胍和9元的葡萄糖都是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药物,门诊收费票据复印费19元,是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冬英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6月1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杨冬英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叁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9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时间约为贰个月。2、杨冬英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药物)费用约需壹仟圆至贰仟圆。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原告杨冬英发生交通事故前为茌平县振兴办事处翟庄村村民,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德海、儿子王振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王德海护理,王德海为茌平县振兴办事处翟庄村村民,儿子王振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费10550.7元(117.23元/天×90天),护理费10515.17元(117.23元/天×60天×1人+117.23元/天×19天×1人)。对此,二被告认定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且原告是否有承包土地不应当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城镇办事处居民超出60岁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期限2个月没有任何根据,两份出院的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营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虽然提交护理人王振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但并不能证明其在原告受伤期间从事交通运输业并受到损失,并且从原告的性别及必要性来看,护理人员应为其女儿,护理费应按城镇无固定收入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二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天计算。原告另提交单据主张鉴定费1200元,二被告认定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应承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康建利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000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建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冬英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冬英的损失,因康建利所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且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但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司法鉴定结论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冬英的医疗费1915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2.32元的二甲双胍和9元的葡萄糖都是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药物,且费用发生时间是在原告第二次治疗出院后,对这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400元,四项费用合计26256.37元,应当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冬英10000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于超出部分16256.37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0550.7元,因原告杨冬英为茌平县振兴办事处翟庄村村民,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7205.4元(80.06元/天×90天)。杨冬英的护理费,因其丈夫王德海为茌平县振兴办事处翟庄村村民,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儿子王振已经提交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证书,且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资格证书的有效期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284.97元(80.06元/天×60天×1人+183.23元/天×19天×1人)。综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15490.37元,该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应当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对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鉴定费12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依法应当由被告康建利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冬英15490.3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冬英10000元。两项共计25490.37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冬英16256.37元。三、被告康建利赔偿原告杨冬英鉴定费1200元,扣减被告康建利所垫付的4000元后,原告杨冬英需返还被告康建利2800元。四、驳回原告杨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原告杨冬英负担228元,由被告康建利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刘琬淇人民陪审员  徐林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