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铁军与张明杰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军,张明杰,赵会影,刘浩,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刘铁军,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张明杰,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赵会影,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被告刘浩,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李伟,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刘铁军与被告张明杰、赵会影、刘浩、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杰、赵会影、刘浩、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明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元,由被告刘浩、李伟担保,约定利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按时还款。涉案借款系被告张明杰与赵会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明杰、赵会影、刘浩、李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据一枚,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借款人是张明杰,担保人是刘浩、李伟,用以证明被告张明杰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刘浩、李伟进行担保的事实。二、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四张,用以证明张明杰与赵会影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证据被告张明杰、赵会影、刘浩、李伟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从第二组证据反映的内容来看,被告张明杰与赵会影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2014年10月29日,张明杰与赵会影隐瞒已经离婚的事实,向巴林左旗民政局申请补办了结婚证,并于2015年3月4日以该结婚证办理了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张明杰与赵会影于2012年10月15日离婚后,一直处于离婚状态,二人于2014年10月29日补办的结婚证是在隐瞒真实婚姻状态的情况下下骗领的,不能改变二人已经离婚的事实,涉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31日,在此期间,张明杰与赵会影处于离婚状态,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明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元,由被告刘浩、李伟担保,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按时还款。原告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明杰与赵会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被告张明杰与赵会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会影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0‰支付利息。另查明,张明杰与赵会影于2008年4月7日在巴林左旗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铁军与被告张明杰、刘浩、李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张明杰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刘浩、李伟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在借据上并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担保人刘浩、李伟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借据上约定“利息3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主张按3分计息,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经查2014年3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折算成月利率的四倍为18.7‰,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高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自2014年3月31日起依照月利率18.7‰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要求被告赵会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借款发生在张明杰与赵会影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张明杰的个人债务,被告赵会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铁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浩、李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铁军对被告赵会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被告张明杰、刘浩、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