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萍乡市润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润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533号原告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旭东。委托代理人余浩。被告萍乡市润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玮。原告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萍乡市润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志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和平、王惠英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声洪担任记录。原告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萍乡市润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和11月16日,原告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与被告萍乡市润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博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2072001的《炭购销合同》和编号为DTRL20121112的《煤炭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普煤共计24,000吨,交货时间及方式为2012年7月交付7,000吨、8月交付7,000吨、11月交付10,000吨;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买受人(即原告燃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燃料公司向被告润博支付购煤款5,322,500元整,但被告润博公司仅向原告燃料公司供应普煤7,102.46吨,尚差价值830,025.54元的普煤未交付。2014年5月7日和5月23日,原告燃料公司向被告润博公司分别寄送《对账函》和《退款申请函》,被告润博公司予以签收。经双方确认,被告润博公司尚余820,025.54元货款尚未退还给原告燃料公司(扣减被告润博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余820,025.54元)。2014年6月9日,被告润博公司向原告燃料公司提交《还款计划书》,经被告润博公司董事会商议决定将2014年10月1日之前给原告燃料公司发送所欠款项的原煤,以偿还欠款,若2014年10月1日之前未发送完所欠款项的原煤,剩下欠款润博公司将以现金的形式补足。时至今日,被告润博公司即未退还原告多付的款,也未发送等值的原煤。被告润博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燃料公司特具本状,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萍乡市润博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820025.54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暂计15,223元(利息损失暂由2014年10月2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损失应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萍乡市润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煤炭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证据二、《煤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煤炭的数量及价值。;证据三、《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分四次共计向被告付款5322500元整;证据四、《对账函》、退款申请函、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润博公司未发煤和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萍乡市润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和11月16日,原告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萍乡市润博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2072001的《煤炭购销合同》和编号为DTRL20121112的《煤炭购销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普煤共计24,000吨,交货时间及方式为2012年7月交付7,000吨、8月交付7,000吨、11月交付10,0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煤款5,322,500元整,但被告仅向原告供应普煤7,102.46吨,价值4502474.46元,尚差价值830,025.54元的普煤未交付。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对账函,经被告确认,共计欠原告820025.54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寄送《退款申请函》,被告予以签收并回复称:已收到原告公司退款函,具体还款方式和日期待公司董事会决定后于2014年6月9日至原告公司提交划款计划或协议书。2014年6月9日,被告润博公司向原告燃料公司提交《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给原告发送所欠款项的原煤,以偿还欠款,若2014年10月1日之前未发送完所欠款项的原煤,剩下欠款被告将以现金的形式补足。但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的承诺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煤款5,322,5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足额供应煤炭,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0,025.54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830,025.5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以煤的款或现金返还,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萍乡市润博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20025.5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20025.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萍乡市润博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萍乡市润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53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共计17023元,由被告萍乡市润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声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