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李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张春祥,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610号起��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李乙及辩护人张春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0时45分许,路某某和杨某某在本市河南北路XXX号XX会所消费结束后,路为琐事拳击会所经营者即被告人罗某某,罗躲开后随即还击,会所经理被告人李乙为阻止杨某某上前帮忙,和杨扭打在一起。之后罗某某和李乙又从会所吧台取来木棍继续击打路某某、杨某某,致路某某额顶部软组织裂伤、杨某某左眼挫伤,经鉴定,二人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20日,23日,被告人罗某某、李乙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亲属代表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李乙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某和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甲、张某、王乙、乔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收条,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某某、李乙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李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路某某的经济损���,亦可对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汤静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