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二初字第004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与宋守富、徐华凤、宋守银、徐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宋守富,徐华凤,宋守银,徐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43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吴咸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勇,该支行员工。被告:宋守富,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徐华凤,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宋守银,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徐平,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诉被告宋守富、徐华凤、宋守银、徐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时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宋守银、徐平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审判员 耿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