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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吴灿芳与陈炽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灿芳,陈炽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吴灿芳,男,汉族,1962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治波,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慧中,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炽兴,男,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吴灿芳与被告陈炽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起建厂房的需要,于2014年5月份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推土机并委派师傅到前述土地施工,被告按275元/小时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及承担拖机款500元。2014年5月至同年6月期间,原告提供的推土机及师傅均工作了65.5个小时,被告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据》,确认截至当天尚欠原告工程款18500元。前述《欠款据》出具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揽工程款人民币185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加盖佛山市公安人口信息查询服务专用章)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收据》原件13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为被告施工的情况。《欠款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26日书面确认欠原告人民币18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辨证、质证的权利。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8500元,被告未到庭就此抗辩并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因此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8500元的事实。被告在2014年9月26日确认欠原告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项,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请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工程款的利息,原告的上述诉请理据充分,本院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炽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灿芳支付工程款185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以18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东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