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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黄泰伟,唐方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黄泰伟,唐方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2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0953-7。负责人金远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曹萌,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婧,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泰伟,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唐方伟,女,汉族,1975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渝北支行)诉被告黄泰伟、唐方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泽琼、李金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泰伟、唐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渝北支行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个人商用房贷款32.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5%确定;2、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3、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4、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为担保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黄泰伟还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x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2.5万元。后二被告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二被告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20345.94元、利息20338.05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利息、罚息、其他费用,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383.95元及利息20338.0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以及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300383.95元为基数,复利以20338.05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后再加收30%计算);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7347.9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黄泰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泰伟、唐方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以原告工商银行渝北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黄泰伟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唐方伟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商用房贷款32.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15%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案外人张杨的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4、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放款日为还款日,每期最低还款额为3868元;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6、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7、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8、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x的房屋(建筑面积:87.91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112房地证2010字第xxxx号);9、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10、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泰伟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泰伟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x的房屋(建筑面积:87.91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112房地证2010字第xxxx号)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2012年11月19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2.5万元。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0月21日,二被告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积欠原告贷款本金300383.95元、利息20338.0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收取,但原告尚未支付律师费。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黄泰伟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之约定,二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二被告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约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383.95元及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20338.0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后再加收30%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虽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且庭审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原告尚未支付律师费,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x的房屋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泰伟、唐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泰伟、唐方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借款本金300383.95元及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20338.0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300383.95元为基数,复利以20338.05元为基数,均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再加收30%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黄泰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x的房屋(建筑面积:87.91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112房地证2010字第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70元,公告费1700元,共计807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负担400元,被告黄泰伟、唐方伟共同负担7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清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