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翼,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慧耘、吴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6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双方结婚后,被告自私暴躁,好逸恶劳,不明事理,不尊重他人,吸食毒品,被告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饱受痛苦。并且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根本没有承担过一个男人对家庭应尽的责任。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罗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发生打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重庆市中医院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间长期生活中有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被告婚初一度关系尚好,足见双方是有感情的。原告诉称被告吸毒,且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简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