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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邹宴桃与翟培富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宴桃,翟培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167号申请执行人邹宴桃。委托代理人严长俊(特别授权),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翟培富。申请执行人邹宴桃与被执行人翟培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9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翟培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邹宴桃支付货款614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执行人翟培富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交,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1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金额的银行存款。并于2015年7月21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登记,亦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信息。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邹宴桃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力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9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张泽秋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