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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柯学进与林招安、倪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学进,林招安,倪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柯学进,别名江学进,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招安,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倪带英,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柯学进与被告林招安、倪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招安、倪带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学进诉称,被告林招安与倪带英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1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因二被告未按期支付月息,原告遂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招安、倪带英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林招安、倪带英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招安、倪带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被告林招安、倪带英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现下落不明,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有借条为据,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合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林招安、倪带英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招安、倪带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柯学进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林招安、倪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惠华审 判 员  左承彪人民陪审员  廖寒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