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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姚海颖诉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代凤明、张立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代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姚某某,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王华南、段周林,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北郊山水云天*幢***层*号。法定代表人:代某某。委托代理人:代某某,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某某,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代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南、段周林、被告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被告代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持有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100%股份。2013年4月3日被告代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于2014年6月30日,被告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明细清单”,清单载明: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未还款项的利息人民币68883元(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873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三、三被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连带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28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商贸公司答辩称: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代某某答辩称:120000元的借条是我写的,钱是我借的,当时约定的月利息是2%,借款清单是不真实的。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我不认可本案债务及利息,因为我根本不知情。当时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代某某注册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我已经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了。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代某某欠原告120000元,月息2%;证据二、欠款明细清单,证明商贸公司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证据三、工商登记卡片、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张某某和代某某共同经营商贸公司,为该公司的股东,商贸公司出具欠款明细清单时,张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该知道本债务。且上述欠款是代某某和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某某是共同债务人。被告代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二欠款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虽然字是我签的,但其中的内容不是我本人的意愿;对证据三的工商登记卡片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内容我不认可,公司注册是我委托别人办的,张某某没有签过字。被告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代某某的意见一致。被告张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不知情,也没有签过字,对借条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三的工商卡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婚姻登记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商贸公司、代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提交以下证据: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一套(申请书、出资信息、身份信息、章程、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经营场所证明),证明公司不是我本人意愿登记注册,是代某某盗用我的名义注册的,我没有在注册登记上签过任何字。原告姚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套资料是合法有效的,没有经过特定程序认定该资料不合法的前提下资料均是真实的。被告代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其资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公司注册确实没有经过张某某的同意。被告商贸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代某某一致。经原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代某某和被告商贸公司均认可签字和盖章为真实,对于借款金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述。对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由于该证据来源于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登记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张某某的证明内容,由于被告张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代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姚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圆正,借期壹年,月利2%。被告代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了一份欠款明细清单,载明欠姚某某200000元,被告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清单上盖章。被告代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30日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则被告代某某欠原告120000元。虽然被告代某某在欠款明细清单中写“欠姚某某20万元”,但被告代某某表示实际借款不是200000元,原告也陈述欠款明细清单中所写的200000元是被告代某某之前借款的120000元加上利息计算出来的,故被告代某某向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20000元,被告代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对借款本金120000元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对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代某某在借条中明确了利息按每月2%计算,该利息计算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原告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28800元(120000元×2%×12月)。对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应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被告张某某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这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某某未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代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张某某应当与被告代某某一起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商贸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商贸公司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且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认定为被告商贸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商贸公司应对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28800元;二、被告代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4元由被告代某某承担3536元,原告姚某某承担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段 雯人民陪审员 李 皓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