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川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川,男,1977年1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抓获,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川到庭参加了诉��。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5时30分,被告人王川酒后驾驶一车牌号为豫AZ5Q**的灰色五菱面包车,在新蔡县人民路与胜利街交叉口掉头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川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1.4mg/100ml。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惩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王川驾驶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酒精测试单、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吕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时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801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川在道路上醉��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王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袁 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熠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