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于某某,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佳国,祁阳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陆升,祁阳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立云,男,1944年4月8日出生,系被告伯伯。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松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6日双方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21日生育长女于思议,2013年11月6日生育次女于思涵。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合一直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打不休,被告曾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未果,2010年7月,被告弃下四个多月的长妇于思议离家出走,直至年关才回家,2014年4月被告借故与原告争吵后再次离家出走,同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娘家将被告接回,被告自称与株洲一男性同居生活,且患上一身疾病,2015年5月29日,被告虐待女儿。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其费用。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是在双方彼此了解透彻的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的,被告外出是打工赚钱,且被告曾交5000元给家里,2014年被告在外打工,并未与他人同居生活,被告是在家患有的红班狼疮疾病,2015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治病,原告不但不给被告治病,还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是原告见被告有病才要求离婚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6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妇感情较好,于2010年4月21日生育长妇于思议。2010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2013年11月6日生育次女于思涵。2014年因琐事,原、被告发生吵打,被告即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已得病,年底原告将被告接回,2015年正月初二原告带被告湖北武汉去治疗未治愈,同年5月原、被告为被告治病一事产生矛盾,被告因病未治愈,对生活无望想一死了之,在用电点击自己手臂时,被家人发现,在拉扯中将女儿误伤,因此致使原、被告矛盾加深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于都彪、柏菊香、陶金春、任兵生的当庭证言,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两年因被告患病,导致家庭经济困难,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感情,克服困难,有和好希望,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松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